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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5)

时间:2012-03-12 22:30来源:国家安全部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第一百四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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